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点评首例中介机构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

来源:梧桐树下V2021-06-21 08:27阅读:4320

ST中安(600654)虚假陈述赔偿案,财务顾问、审计机构被法院二审判决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中介机构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首例,而以往的判决都是10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月18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上新闻发言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回答:我会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要求,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督促中介机构履职尽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注意到,在近期个别案件中,法院判决相关中介机构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法院根据个案事实依法作出的司法判决,我们充分尊重。下一步,我会将结合实践情况,不断完善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证券业务活动的制度规则,细化相关工作流程和标准等,进一步厘清各主体责任边界,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机制,为法院在个案中准确判断相关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及勤勉尽责情况等提供助力。同时,积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修改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等,不断完善相关司法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在未被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取消的一个例证。

“ST中安”全称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主营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公司前身为飞乐股份,1990年12月19日上市。中安科2014年2月发布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中,中安消技术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盈利预测信息和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导致中安科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中安科及相关责任人于2019年5月被证监会处罚。2021年5月21日,ST中安公告了一份二审判决,独立财务顾问招商证券、审计机构瑞华会计师对ST中安对投资者的赔偿责任分别承担25%、15%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原告李淮川、周向东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请诉讼。2020 年 11 月 9 日,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一审判决结果如下(详见公告 2020-068):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向东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155,538.88 元,佣金和印花税人民币 233.31 元;

2、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淮川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72,189 元,印花税损失人民币 72.19 元;

3、被告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周向东、李淮川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以下合称“上诉人”)就上述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招商证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招商证券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改判驳回李淮川、周向东对招商证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瑞华会计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瑞华会计师对中安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瑞华会计师的起诉或要求瑞华会计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重大资产重组中独立财务顾问的规范要求和职业标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独立财务顾问需对重组活动做审慎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校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予以审慎核查,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对于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定价的公允性、盈利预测的可实现性等事项,独立财务顾问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结合本案事实,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招商证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独立财务顾问的职业要求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招商证券在财务顾问报告中的专业意见,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其在审核涉“班班通”项目相关材料并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招商证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瑞华会计师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瑞华会计师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沪民终 666 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民初 1049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3、一审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上诉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一审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驳回被上诉人周向东、李淮川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周向东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605.50 元,由周向东负担人民币4,791.46 元,中安科、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共同负担人民币 2.814.04元(招商证券在人民币 703.51 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瑞华会计师在人民币 422.11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一审李淮川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064.10 元,由李淮川负担人民币 4,669.36 元,中安科、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共同负担人民币 1,394.74 元(招商证券在人民币 348.69 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瑞华会计师在人民币 209.21 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核定数据模型建设费用人民币 30 万元、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 200 元,均由中安科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7,339.20 元,由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各半负担。

附:中国证监会2019年5月2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等7名责任人员)

当事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黄峰,男,1957年11月出生,时任中安科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邱忠成,男,1961年3月出生,时任中安科董事、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朱晓东,男,1970年5月出生,时任中安科董事、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殷承良,男,1965年12月出生,时任中安科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蒋志伟,男,1948年12月出生,时任中安科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常清,男,1965年1月出生,时任中安科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安科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中安科、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18年3月2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根据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和我会复核情况,对当事人重新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中安科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中安科、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安科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

2014年2月14日,中安科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及关联交易议案,决定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以下简称中恒汇志)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中安消技术聘请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分别对上述股权和2011年至2013年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评估和审计。4月25日,相关中介机构分别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6月11日,中安科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

中安科2013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为21.78亿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为14.96亿元,本次交易的置入资产交易作价为28.59亿元,占中安科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本次交易的置出资产为中安科以截至评估基准日合法拥有的除货币资金、约定资产、约定负债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中介机构服务协议之外的全部资产负债及其相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占中安科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3号,2011年8月修订,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本次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4年12月27日,中安科公告其重大资产重组获得证监会核准,以及其向中恒汇志分别发行3.96亿股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100%股权,发行1.21亿股股份募集配套资金10亿元的信息。

2015年1月23日,中安科新增股份完成登记,资产重组完成。

二、中安消技术及中安科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况

中安消技术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盈利预测信息和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导致中安科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主要违法事实有:

(一)中安消技术将“班班通”项目计入2014年度《盈利预测报告》,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提供真实、准确信息,导致提供给中安科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存在误导性陈述,致使重组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中安科据此虚增评估值发行股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2013年11月,中安消技术与黔西南州政府签订《黔西南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项目总金额4.5亿元。据此,中安消技术出具了《关于“班班通”项目业绩预测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业绩预测说明)和《盈利预测报告》,其中业绩预测说明预计2014年确认收入3.42亿元,占资产评估时所依据的中安消本部在手合同及意向合同总额约4.7亿元的70%,占中安消技术本部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5.3亿元的65%,占中安消技术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13.2亿元的26%。

根据《框架协议》内容,中安消技术需要在框架协议内与黔西南州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自行签订项目建设合同和还款协议,黔西南州政府积极推进上述双方签订合作合同。黔西南州政府出具的说明载明,该《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具体实施需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定承建单位。2014年4月至12月,黔西南州下辖9个县(市、区)中5个启动了“班班通”项目招标,中安消技术参与2个县项目投标且均未中标。其中,中安消技术在参与安龙县项目招标过程中,因涉嫌串通投标,于2014年11月13日被责令作出书面说明,该项目招标作暂停处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被安龙县财政局作出“罚告字(2014)第03号安龙翔财政局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拟对其处以192,000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安消技术相关项目负责人称,2014年4月、5月项目沟通过程中,中安消技术无法满足部分县政府所提要求,导致无法开展相关工作。

中安消技术在实际未中标任何县(市、区)工程(样板工程除外),知悉《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原提供的《盈利预测报告》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下,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报告关于“中安消技术评估值为28.59亿元,评估增值约为26.91亿元,增值率1,597.19%”的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中安科据此虚增评估值发行股份,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

(二)中安消技术“智慧石拐”项目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年底,中安消技术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签订了《包头市石拐区“智慧石拐”一期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第一期合同价款约为6,763万元。

2013年底,中安消技术仅依据当月《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确认“智慧石拐”项目营业收入5,000万元,同期结转成本2,498.46万元。经查发现以下事实:一是中安消技术确认收入时未履行招标程序。中安消技术确认收入时点为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开始招标时间为2014年3月。二是确认收入的主要依据《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的真实性存疑。该表仅有中安消技术和包头市石拐区政府的签章,缺少监理单位的签章,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包头市石拐区政府公章系经正常途径加盖。三是“智慧石拐”项目2013年底不具备施工条件。四是“智慧石拐”项目合同价款存在不确定性。2014年10月,“智慧石拐”项目确定的中标价约为5,710万元,比《合同书》的约定价款少了1,053万元。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按照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2013年12月底,“智慧石拐”项目尚未招标,相关合同总收入不能够可靠估计,中安消技术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该项目收入,导致2013年度营业收入虚增5,000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三)中安消技术对以BT方式(建设-移交,BOT模式的变换形式)承接的工程项目收入未按公允价值计量,虚增2013年度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中安消技术2013年对《曲阜市视频监控及数字化城管建设工程及采购合同书》、《赤水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代建合同》、《凤冈县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代建合同》和《务川自治县城市报警与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建设设备安装及服务代建合同》4个BT项目累计确认7,155万元营业收入,同时确认7,155万元长期应收款。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规定,BOT业务建造期间的收入和费用会计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中安消技术对上述4个BT项目建造期间的收入确认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直接以合同金额的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和长期应收款项。经测算,2013年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应当为扣除利息费用后的余额,其与合同金额百分比之差的累计影响数为515万元,即2013年虚增营业收入515万元,201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综上,中安消技术作为涉案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方,将“班班通”项目计入盈利预测,但在该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继续履行后,未及时重新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其评估值严重虚增,并且虚增2013年营业收入5,515万元。中安科据此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

以上事实,有中安消技术提供的相关合同、项目台账、账簿及记账凭证,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检验及竣工资料,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中安科相关董事会决议及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相关机构声明签字页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中安科第八届第十四次董事会于2014年6月10日审议通过重大重组议案,董事邱忠成、朱晓东、蒋志伟、殷承良、常清表决同意,关联董事黄峰、刘某雄、于某、项某回避表决。中安科全体董事在2014年12月27日公告的《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上声明,保证《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及其摘要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书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该文件披露了包含上述虚增的置入资产评估值及虚增的置入标的营业收入等主要财务数据。

中安科及相关责任人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所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中安科时任董事长黄峰是上述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是上述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该次重大资产重组履行了全部国资审批程序,当事人按时出席董事会、认真审议董事会决议并签字,要求中安消技术以及中恒汇志提供承诺,已尽勤勉尽责义务;其二,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完全超越了当事人的核查能力、核查义务和履职范围,对于“班班通”项目的情况毫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其三,该次重大资产重组有专业权威的中介机构审核,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报告,有理由信赖专业权威中介机构的意见;其四,当事人并未因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获得任何利益;其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此外,当事人蒋志伟补充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其作为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召开前查阅关于中安消技术相关资料和市场媒体的评价;其二,多次在董事会上对重组事项提出质疑和对中介机构等参与方提出要求,特别是在6月10日董事会上要求请第三方专业公司评估;其三,大股东和中介机构在董事会上,对“班班通”项目没有解释和说明发生重大变化;其四,其不熟悉中安消技术的业务和经营,亦非专业的财务和评估人员,只能听取专业中介机构的意见。对于中安消技术过去和未来的业绩,除了要求专业中介机构严格把关外,还多次在董事会上请求大股东和国资委专家在讨论、审批中高度关注。

综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其一,黄峰等人作为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意见、承担责任,不能以信赖其他机构所作结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黄峰等人未获取利益、配合调查等事项,均非法定免予处罚的事由。

其二,蒋志伟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在董事会议上提出质疑和要求,但无正式会议记录佐证,无法判断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弱,且其后续没有持续跟进、指令、督促公司进行核查落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综上,对于黄峰等人的申辩意见,我会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黄峰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三、对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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