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信披质量“亮红灯” 法规强化信披要求提升违规成本

来源:金证研2021-11-22 08:42阅读:3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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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证研》法库中心 叶棠/作者 幽树/风控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的重要窗口,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直接影响到投资者决策及上市公司股价。近年来,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逐渐完善。同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政策,也大大提高了上市公司的信披违规成本,违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都将“难辞其咎”。

然而,在严格的监管之下,仍有不少上市公司“铤而走险”,触碰信披“红线”。其中,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信息披露问题引发的财务造假,在资本市场一时间掀起千层浪。而严厉查处康得新等案件,监管向市场传递了强烈的“零容忍”执法信号。需要指出的是,上市公司在履行信披义务时,存在的虚假陈述问题,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是监管关注的重点。

一、新《证券法》强化信息披露要求,提高信披违规成本

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规范,设专章明确信息披露制度各项要求。其中包括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完善信息披露内容,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确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同时,《证券法》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大幅提升处罚力度。

此次新实施的《证券法》在信息披露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及强化。主要为强化发行与收购环节的信息披露要求;设立信息披露专章;显著提高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成本。

据《证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据《证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照第六十三条规定举牌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所作的公告,应当增加披露有关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在上市公司中拥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等内容。

由此可见,新《证券法》强化了强化发行与收购环节的信息披露要求,主要体现在(一)强化发行申请文件充分信息披露要求;(二)强化收购过程中股份变动信息披露要求;(三)明确股份增持资金来源信息披露要求。

除了对发行及收购环节的信息披露作出强化,新《证券法》专门设立了第五章信息披露,进一步细化信息披露的各项原则与规定。

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由原法规定的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扩展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的总体要求,在原法规定“真实、准确、完整”的基础上,增加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还增加了境内外披露同时性的要求,明确若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同时,要求年度报告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增列以下事件为上市公司应当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1、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2、公司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3、公司的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4、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5、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6、涉及公司的仲裁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7、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据《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些重大事件包括:1、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2、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3、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4、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5、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6、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7、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8、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9、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10、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经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和监事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原法规定的定期报告扩展到证券发行文件,并新增“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要求;发行人的董监高除应当保证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外,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同时,该条规定,发行人的董监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监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据《证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据《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也就是说,新《证券法》在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的同时,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不仅要“真实、准确、完整”的基础上,且需“简明清晰,通俗易懂”。此外,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制度也得到了完善,同时也明确了上市公司债券发行人临时报告义务。另外,上市公司董监高除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外,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违反《证券法》相关信披原则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新《证券法》调整了具体的处罚措施,提高了信披违规成本。

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罚款标准由原法规定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提高到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标准由原法规定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高到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标准比照前述标准执行。

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罚款标准由原法规定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提高到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标准由原法规定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高到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标准比照前述标准执行。

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可以看出,新《证券法》着重强化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信披制度,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定期及临时报告、董监高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公平性等多个方面都进行了完善。同时,新《证券法》还显著提高了上市公司信披违规的成本,,进一步保护了投资者知情权及合法权益。

此外,2021年5月1日实施的新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再次“压实”了信息披露的相关准则。

二、法规进一步规范自愿披露行为,完善上市公司重大事件披露时点明确董监高信披义务

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正式施行,信息披露的有关制度也需要通过《信披办法》来贯彻落实。

新《信披办法》主要解决了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落实新《证券法》要求。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进行了专章规定,系统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了信息披露的原则要求,授权证监会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对于自愿披露行为、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等提出了规范要求,并大幅提高了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成本,这些都在《信披办法》贯彻体现。

二是着重解决信息披露监管中面临的突出问题。针对个别上市公司滥用自愿披露“蹭热点”、董监高在定期报告披露时集体发表异议声明等突出问题,在《信披办法》中作出针对性安排;

三是将近年来证监会信息披露监管中的成熟制度、经验上升到规章层面,如在《信披办法》中进一步补充重大事件的类型,夯实信息披露监管的制度基础。

在新《证券法》的基础上,《信披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定期报告的范围。

据《信披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第十三条规定,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信披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值得注意的是,《信披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而该规定所指重大事件包括:(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十九)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不难看出,《信披办法》扩大了上市公司应当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在《证券法》的基础上,补充了重大事件并补充完善了其他另外十八项情形。也就是说,上市公司需要予以公告的重大事件更加全面、细致。此外,《信披办法》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在完善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基础上,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且完善上市公司重大事件披露时点,该办法明确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上市公司即触发披露义务。

据《信披办法》第三十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包括:(一)明确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确定披露标准;(二)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流程;(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四)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六)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八)对外发布信息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九)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十)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十一)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报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值得一提的是,《信披办法》第四条还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据《信披办法》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应该履行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

据《信披办法》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四)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披办法》除对上述主体及责任人应承担信息披露的责任与义务作出了规划,更明确指出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具有真实性。

据《信披办法》第四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此外,《信披办法》明确指出,媒体等应客观,真实地报道上市公司的情况。

据《信披办法》第四十九条,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

为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信披办法》进一步规定了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机制及法律责任。

据《信披办法》第五十条,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据《信披办法》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上市公司信披违规行为,证监会将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改正;(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四)责令公开说明;(五)责令定期报告;(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法规系统地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同时也明确了信息披露的原则要求,大幅提高了信息披露的违规成本。基于此,《信披办法》也对上市公司信披违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据《信披办法》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由证监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国务院规定限额以下罚款。

据《信披办法》第五十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由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

据《信披办法》第五十五条,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的,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据《信披办法》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的,由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处罚。

据《信披办法》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传播媒介传播上市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由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据《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赞成票,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表示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国务院规定限额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据《信披办法》五十九条,利用新闻报道以及其他传播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由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发出监管建议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据《信披办法》六十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据《信披办法》第六十一条,违反《信披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比《证券法》与《信披办法》可以发现,法规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人、信息披露内容、及信披违规事项及处罚均作出了细致、完善的规定,进一步夯实信息披露“严监管”的基础。

此外,对于证券市场信披违规中的虚假陈述,证监会联合最高院给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

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均属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

据证监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的认定中,(一)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二)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三)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四)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等。

也就是说,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均属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事实上,在监管机构严密的审查及法规层层管控下,仍有不少上市公司“铤而走险”,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虚假陈述问题“屡见不鲜”。

四、雅百特信息披露违法案牵出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问题,董事长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至2016年9月,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百特”)通过虚构境外工程建设项目、虚构建材出口贸易、以及虚构国内建材贸易业务等方式虚增业绩,实施财务造假。为实现虚构业绩的目的,雅百特采取了伪造工程进度单、人工成本计算单、材料成本等相关资料,制造材料和货物进出口假象,签订无真实需求的购销合同并伪造有关凭证,安排公司转账形成资金循环等手段,违法行为隐蔽。涉案期间,雅百特共虚增营业收入约5.8亿元,虚增利润约2.6亿元,其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证监会复核认为:相关监管机关协查提供材料、有关资金往来、有关人员笔录等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公司忠实、勤勉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主动作为的积极义务,一旦有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有关人员应当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不能仅凭未参与、不知情、不分管等理由免除责任。

2017年12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认定雅百特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证监会决定,对雅百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时任董事长、总经理陆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至30万元的罚款。同时,对陆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其他部分责任人员分别采取3年至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而后,证监会将陆某、李某松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4月,江苏省盐城市检察院以陆某、李某松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8月,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陆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李某松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雅百特因在定期报告中虚假记载,增营业收入约5.8亿元,虚增利润约2.6亿元,违反了《证券法》相关信披原则,而被证监会处罚。不仅如此,雅百特相关责任人员陆某、李某因涉嫌犯罪,被证监会移送至公安机关,并分别入刑九个月、六个月。

也就是说,在法律法规的层层加码之下,证券市场信披违规,不仅要遭到证监会的重罚,情节严重者将被公诉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也意味着,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通过进一步加重处罚力度,优化民事赔偿诉讼机制,大幅提高了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有利于督促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断夯实资本市场基石。

同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误导性陈述,同样难逃证监会的监管。

五、因信息披露存在误导性陈述,雅本化学及其相关责任人遭证监会处罚

据证监会〔2020〕59号文件,2020年2月3日、2月4日,雅本化学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以下简称“互动易”)对投资者关于“公司是否生产用于肺炎疫情相关抗病毒药物的医药中间体”等提问回复中表示,子公司上海朴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颐化学”)是抗病毒药阿扎那韦及达芦那韦关键中间体的主要供应商。

雅本化学在互动易回复、《关注函回复》和《关于股价异动的公告》中多次披露,朴颐化学是达芦那韦关键中间体的主要供应商。《关注函回复》披露朴颐化学2017年至2019年达芦那韦医药中间体的销售收入分别为3,059.18万元、5,296.34万元和3,193.76万元,销量分别为44吨、70吨、47吨,产能均为80吨/年,产能利用率分别为55%、88%、59%。《关注函回复》和《关于股价异动的公告》披露,朴颐化学市场份额大约为15%-20%;目前印度客户有Emucure、Mylan、Cipla、Sun、Laures,国内客户有重庆博腾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腾股份”)、盐城迪赛诺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诺”)等制药公司。

事实上,雅本化学2017年至2019年销售或提供达芦那韦医药中间体产品和服务取得的收入金额为245.69万元、483.76万元、506.13万元,其中朴颐化学和其控股子公司湖州颐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辉生物”)的收入金额分别为111.22万元、351.76万元和506.13万元,较《关注函回复》披露金额分别少2,947.96万元、4,944.58万元和2,687.63万元。雅本化学披露的上述销售收入将下游客户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巨药业”)生产销售的氯醇和BOC环氧物等达卢那韦医药中间体统计成自己的收入。

且雅本化学、朴颐化学和颐辉生物未与印度客户Emucure、Mylan、Cipla、Sun、Laures以及国内客户迪赛诺直接签署业务合同和供货,只是根据朴颐化学与八巨药业签订的《技术服务和客户保护协议》,由朴颐化学独家负责与上述客户的谈判、报价和成交,八巨药业按照与上述客户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向朴颐化学支付佣金。雅本化学披露的上述产品的销量、产能及利用率,是根据八巨药业的产能和订单情况估计并倒算出各年度销量。

此外,雅本化学上述信息披露未能客观、准确、完整地反映涉及达芦那韦医药中间体业务的实际情况,夸大了公司该业务的收入、产量、销量和市场地位,具有较大误导性。2020年2月4日至2月10日,雅本化学的股票累计上涨42.32%,其中2月5日至2月10日连续4个交易日涨停,同期创业板指数累计上涨13.72%,偏离值达到28.6个百分点。

由此,证监会认为,雅本化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雅本化学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蔡彤,雅本化学时任董事、董事会秘书王卓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雅本化学时任董事、朴颐化学总经理王博是上述主要信息的提供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一)对雅本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蔡彤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三)对王卓颖、王博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不难看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误导性陈述,实质上是信息披露的“不准确”。为了对投资风险和收益做出合理的判断,进行正确的投资选择,投资者需要了解和掌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变化等有关信息。此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法定公开文件或者媒体宣传中,做出使投资者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或对投资者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否存误导性陈述,也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之一。

除了误导性陈述,信披中存在重大遗漏,也将“踩线”信披违规。

六、康得新财务造假被强制退市,年报存在多处虚假记载且未及时披露关联担保存重大遗漏

据证监会〔2020〕71号文件,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康得新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构采购、生产、研发、产品运输费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研发费用和销售费用,导致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2,242,745,642.37元、2,943,420,778.01元、3,908,205,906.9元、2,436,193,525.4元,分别占各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的136.22%、127.85%、134.19%、711.29%。康得新2015-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

此外,康得新北京银行账户组各年末实际余额为0,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不仅如此,康得新存在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

2016年至2018年,康得新子公司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光电”)分别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存单质押合同》,约定以康得新光电大额专户资金存单为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提供担保,康得新光电2016-2018年担保债务本金分别为14.83亿元、14.63亿元、14.63亿元。康得新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且未在2016-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事项,导致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另外,康得新还存在未在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2015-2016年,康得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分别募集资金净额29.82亿元、47.84亿元,用于向康得新光电增资,建设年产1.02亿平方米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年产1亿片祼眼3D模组产品项目及归还银行贷款。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康得新利用与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赛鼎”)、沈阳宇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汽车”)签订的《采购委托协议》,将募集资金从专户转出,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的名义分别向化学赛鼎、宇龙汽车支付21.74亿元、2.79亿元,化学赛鼎和宇龙汽车按照康得新要求将收到的资金转付给指定供应商,转出的募集资金经过多道流转后,主要资金最终回流至康得新,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配合虚增利润等方面。康得新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在其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康得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钟玉、徐曙、王瑜、刘劲松、隋国军、单润泽、苏中锋、吴炎、邵明圆、张艳红、杜文静。肖鹏、王瑜保证2018年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根据康得新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一)对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钟玉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罚款60万元;(三)对王瑜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四)对徐曙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五)对张丽雄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六)对肖鹏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七)对隋国军、苏中锋、单润泽、刘劲松、杜文静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八)对邵明圆、张艳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值得关注的是,康得新信披违规案中,康得新涉嫌违反多项信披原则,如在年报中对利润总额虚假记载、在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存在虚假记载、康得新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关联担保情况,导致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同时,康得新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导致其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据深圳证券交易所2021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告》,根据证监会〔2020〕71号认定的事实,康得新2015年至2018年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追溯重述后康得新2015-2018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连续为负值。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对康得新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康得新股票终止上市。

同时,因2018年、2019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康得新股票自2020年7月10日起暂停上市。康得新股票暂停上市后的首个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显示,其2020年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期末净资产均为负值,且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向公众及投资者传递及时、准确的公司信息,上市公司违背信披披露准则,陈述虚假事实,上述信披违规行为或面临着监管的严厉打击。

另外,上市公司应在规定时限内披露信息,不按规及时、适时披露信息,涉嫌不正当披露。

七、上海普天及中毅达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报,涉嫌不正当披露被处罚

据证监会〔2019〕65号文件,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普天”)未在2017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关于“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的规定。上海普天未在2018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关于“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的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情形。上海普天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根据上海普天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监会决定:对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邢炜、徐千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的罚款;对王治义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的罚款;对李中耀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无独有偶”,另一上市公司也同样涉嫌不正当披露。

据证监会〔2019〕57号文件,上海中毅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毅达”),中毅达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违法行为。

对此,中毅达该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中毅达未在2018会计年度第3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行为。

对于证监会的处罚,中毅达在申辩中提出,中毅达认可未按时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的事实。但其相关责任人员已不再担任上市公司职务,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足以起到惩处违法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的目的,并无必要再对上市公司实施处罚。请求对中毅达以教育为主,考虑上市公司实际情况及目前面临的严重困难。综上,请求免予或减轻处罚。

针对中毅达提出的申辩意见,证监会回复中毅达作为上市公司,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相关责任人员是否离职、是否受到处罚,均不能免除中毅达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此外,上市公司面临困难等申辩理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也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证监会综合考虑了中毅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罚幅度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中毅达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毅达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中毅达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党悦栋给予警告,并处以12万元的罚款;对杨世锋给予警告,并处以4万元的罚款。

可以看出,上海普天、中毅达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报,按照《若干规定》对于虚假陈述的认定,该行为或属不正当披露。也就是说,上市公司信息不正当披露,也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之一。

《金证研》法库中心梳理信息披露相关法规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案例,不难发现,上市公司信披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在法规不断完善的前提下,上市公司“钻空子”,妄图“糊弄”监管部门及投资者的行为,将受到严厉的处罚。此外,在保护信息披露的实务中,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及相关责任人员也应严格履行信披义务,做到勤勉尽责。而上市公司立足于证券市场,前提系应严格遵守法规规定的信披原则,所披露的信息应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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